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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3-09-28发布人:admin浏览次数:

    省级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过紧日子”要求,有效盘活利用闲置资产,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根据财政部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要求及《吉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吉财产〔2008〕314号)规定,我们制定了《吉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2021年1月21日

    附件

    吉林省省级行政事业

    单位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过紧日子”要求,有效盘活利用闲置资产,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根据财政部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要求及《吉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吉财产〔2008〕314号)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以及经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临时机构(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物仓(以下简称“公物仓”)是指利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采取“网络+实体”保管方式,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配置等资产,进行统一管理的运作平台。

    第四条公物仓运作遵循统一管理、优化配置,科学整合、盘活存量,共享共用、厉行节约,动态管理、高效便利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省财政厅是公物仓管理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公物仓管理的相关制度;

    (二)负责公物仓资产的清理、调剂和处置等事项审批;

    (三)负责牵头建立和完善公物仓管理信息系统;

    (四)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及资产入仓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必要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第三方机构加强公物仓管理。

    第六条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对其管理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公物仓资产管理事项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职责分工和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二)按照职责分工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单位公物仓建设、运行、维护工作;

    (三)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公物仓资产进行统筹调配,审核、审批管理范围内单位有关公物仓管理事项;

    (四)监督检查管理范围内单位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省级部门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公物仓资产管理事项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本部门相关机构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确保资产应入尽入;

    (二)负责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入仓、退仓、无偿调拨、租(借)资产事项;

    (三)督促本部门相关机构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及时上缴、归还公物仓资产。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公物仓资产管理事项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相关规定和工作需要提出入仓、租(借)用和无偿调拨、退仓资产的申请;

    (二)负责办理资产入仓、租(借)用、归还和无偿调拨、退仓资产等有关手续;

    (三)负责相关资产日常保养和维护工作,确保公物仓资产在用期间安全完整。

    第三章管理范围及方式

    第九条纳入公物仓资产主要为长期闲置或满足共享共用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具体包括:

    (一)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一年以上且能继续使用的资产。具体包括: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家具用具等;

    (二)撤销、合并行政事业单位收回的资产;

    (三)举办各种会议、展览和文体活动等购置(捐赠)的资产;

    (四)临时机构购置的资产;

    (五)满足共享共用要求的科研、教学、医疗等仪器设备;

    (六)其他应纳入公物仓管理的资产。

    第十条公物仓管理分为入仓管理和出仓管理。资产出仓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出租(借)、退仓。

    (一)无偿调拨。行政事业单位申请配置资产的,应优先从公物仓中选择,以无偿调拨方式配置给申请单位使用。

    经批准,省级单位设立临时机构所需资产和由省级财政负担经费举办的大型会议、展览、庆典、普查、调查等活动涉及购置资产的,优先从公物仓调剂使用,使用后按期归还原产权单位。

    (二)出租(借)。对于短期使用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可以从公物仓中租(借)用,使用后资产重新入仓,实物归还原产权单位。

    (三)退仓。对公物仓内已无法使用资产或原产权单位需要重新使用、转让等资产,退出公物仓管理。

    第四章管理程序及要求

    第十一条公物仓资产入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公物仓模块提交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等资产入仓申请,上传资产实物图片,提交主管部门审核。

    (二)审核。主管部门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等资产入仓申请,在5个工作日完成审核。

    第十二条公物仓资产出仓应严格履行审批程序,由省财政厅、省管局、省级各主管部门等资产管理部门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权限进行审核(审批),具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无偿调拨。由申请使用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提出无偿调拨申请,原产权单位确认后,资产管理部门出具审核(审批)意见,双方办理实物资产交接手续,申请单位依据《省级公物仓资产无偿调拨审批单》入账,资产纳入本单位资产管理范围;原产权单位依据《省级公物仓资产无偿调拨审批单》核销相关账目。

    (二)租(借)用。由申请使用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租(借)用申请,原产权单位确认后,资产管理部门出具审核(审批)意见,双方依据《省级公物仓资产申请租(借)用审批单》办理实物资产交接手续,申请单位使用完毕后,资产归还原产权单位。

    (三)退仓。由原产权单位提出退仓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退仓手续,其中,资产重新使用的,纳入单位在用资产管理;资产需要报废、转让等方式处置的,按照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季度对资产进行盘点统计,并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应纳入公物仓的资产全部入仓管理,并确保公物仓资产信息真实可靠。

    第十四条公物仓资产调剂使用前,实物资产继续由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要求实施管理,并保证资产出仓前安全完整;出租(借)期间,由租(借)用单位负责资产维修和保养。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赔偿机制,落实损失赔偿责任。租(借)用公物仓的资产,因使用、保管不善造成丢失、损毁等情况,按照“谁使用、谁保管、谁损失、谁赔偿”的原则进行责任认定,责任人应以不低于毁损资产的账面净值进行经济赔偿。

    第十六条公物仓内资产实行定期清理制度,每年清理一次。对公物仓内闲置超过一年、确实无法调剂使用的资产,资产占有单位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相关规定,做好后续处置工作。

    第五章仓储管理

    第十七条仓储管理。省级各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资产保管以网络公物仓管理为主,对确无保管场所,如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开展临时性工作配置的资产,活动结束后,及时将资产上交省财政厅,实行集中统一保管;其他闲置资产按管理权限可移交省管局集中保管。

    第十八条账务管理。省财政厅、省管局依据《省级公物仓资产移交审批单》,设置公物仓资产登记保管账簿,对公物仓管理资产实行严格的账卡管理制度,以反映保管的资产增减变动情况;行政事业单位依据《省级公物仓资产移交审批单》进行销账处理。

    第十九条资产管理。省财政厅、省管局应加强公物仓资产仓储管理,对公物仓所保管的物资建立严格的移交、查验、核对制度,做好公物仓的防火防盗防潮等工作,以保证入仓资产安全完整。入仓资产管理由仓储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资产处置。省财政厅、省管局对仓内集中保管闲置超过一年、确实无法调剂使用的资产,参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相关规定,填报《省级公物仓资产处置审批单》,做好后续处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资产报告。年度终了,仓储管理资产增减变动、调剂使用及资产处置等情况由相关部门汇总报送省财政厅。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公物仓内省级党政机关闲置办公用房管理,按《吉林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公物仓内省级事业单位闲置房产管理,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省财政厅、省管局应加强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入仓情况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省级主管部门加强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入仓情况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优先通过公物仓调剂方式解决,由省财政厅、省管局按管理职责进行调剂,对不接受调剂的部门和单位,省财政厅不予考虑新增资产配置。

    第二十五条公物仓资产处置、出租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等相关规定执行,及时足额上缴省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涉密资产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纳入本办法管理;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在公物仓管理过程中,发现瞒报、漏报闲置资产信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浪费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各市县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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